河南大学研究生纪律处分规定
校发〔2018〕2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保护研究生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河南大学研究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
第三条 学校给予研究生纪律处分应当坚持的原则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分与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二章 处分应用
第四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研究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处分的期限:
(一)警告、严重警告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
(二)记过、留校察看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
处分的期限从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处分期限内休学时间不计入处分期。
第六条 研究生有违反学校有关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由研究生培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书面警示和通报批评等方式。
第七条 研究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处分:
(一)违纪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分调查过程中对有关人员威胁恫吓或打击报复的;
(三)在群体违纪事件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在处分期内再次违纪的;
(五)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在处分期限内的研究生不具有如下资格:
(一)评优奖先资格;
(二)助学项目资格;
(三)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处分程序
第九条 纪律处分程序:
(一)给予研究生处分,由研究生培养单位查证,经培养单位党政联席会依据《河南大学研究生纪律处分规定》提出拟处理意见,报研究生院。处理意见内容包括:违纪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籍贯、专业、年级、政治面貌,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纪行为的事实,违纪人签名,培养单位的处理意见,相关证明材料。
(二)培养单位在研究生违纪行为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延期10个工作日。培养单位上报处理意见前,须告知研究生提出拟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如研究生要求听取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培养单位应召开听证会。
(三)研究生院根据培养单位提出的拟处理意见,研究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报主管校领导审批;研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经学校法制工作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四)学校处分决定包括:研究生的基本信息;处分的事实和证据;处分的种类、理由、依据、期限;申诉的途径和期限;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条 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后,研究生培养单位将处分决定直接送交研究生本人,研究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 研究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处分期内未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经本人书面申请,培养单位提出意见,研究生院审核,报主管校领导同意后,可以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研究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十三条 培养单位应将处分相关材料、解除处分相关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研究生档案。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由研究生院发给学习证明,1周内办理手续离校,档案由培养单位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四章 行为处分
第十四条 研究生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但免予处罚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在境外违反所在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
(六)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正在接受调查的,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先进行处分。
第十五条 组织、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散布谣言的;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从事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校园设施、破坏校园环境的;扰乱课堂、图书馆、会场、食堂等公共场所秩序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重点防火单位管理规定的;违反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有害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策划、怂恿、殴打他人或提供凶器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一)公然侮辱他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隐匿、毁弃、非法占有、修改他人的通知单据、信件、邮件等;
(三)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等;
(四)通过语言、文字、图片、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
(五)非法占有、隐匿、损坏和盗窃公私财物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六)故意损坏文物;故意破坏、损毁校园广播电视、电话、网络等通讯线路或设备的;
(七)有其他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有以下妨害社会管理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一)传阅、制作、张贴非法和淫秽资料的;
(二)组织、参与赌博、非法传销活动的;
(三)转借、盗用、冒用他人互联网用户账号的;从事或协助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
(四)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不良或非法信息等其他违反有关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违反学校校园网有关管理规定的;
(五)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违反学校保密工作规定的;
(七)未经许可,私自转让、允许他人使用学校知识产权的;
(八)违反规定泄露学校科技成果、技术秘密的。
第二十一条 有违反学校公寓管理有关规定,扰乱公寓管理秩序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擅自留宿外来人员或擅自在外租房居住,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违章使用电器等,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在宿舍饲养宠物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有其他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学校规定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转借、转租研究生证等证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盗用、冒用、伪造研究生证章和相关证明性文件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未经批准组织成立研究生社团并开展活动或发布宣传品,以合法研究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研究生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公开媒体中非法使用学校名称或标识;擅自以学校机构或研究生社团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等以及有其他损害学校声誉行为的,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1学期内无故离校(旷课),累计达到以下天数(学时)的,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给予下列处分:
(一)达到 4 天(24 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达到 6 天(36 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达到 8 天(48 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达到 10 天(60 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达到 14 天(84 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连续天数的计算中不计法定节假日和学校规定的假期。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无视监考老师口头警告而继续违纪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打暗号或做手势的;
(三)考试过程中未经允许借用他人或借给他人文具等物品的;
(四)其他研究生索要或强拿本人的试卷或草稿纸而未加拒绝也未及时向监考人员报告的;
(五)未经允许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六)未经允许擅自将试卷、答卷、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考试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考试作弊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在课桌、座位及旁边发现有与考试内容相关材料的;
(三)使用手机、非教师允许的计算器等具有信息发送、接收、存储功能的设备或者在课桌、座位及旁边发现有这些设备的;
(四)校内学业考试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五)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六)窃取、索要、强拿、传、接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或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物品的;
(七)利用事由暂时离开考场之机,在考场外查阅与考试课程相关资料、与他人交流考试内容的;
(八)其他作弊行为。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作弊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国家级考试代替他人或者指使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二)校内学业考试指使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组织作弊的;
(四)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作弊行为的;
(五)考试作弊被发现后,无理取闹、侮辱监考人员,扰乱考场秩序的;
(六)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